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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某于2018年7月11日5时30分许在本市马当路XXX号豆苗工坊门前,趁被害人盛某某醉酒趴在桌上睡觉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桌上的Babama牌手包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SKALD牌耳机1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9元),嗣后骑自行车逃离。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仲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号丽都太平洋酒店公寓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仲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仲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尹媛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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