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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6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在上海市,暂住上海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蒙A7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西藏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海东路路口遇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时,冲卡逃逸。后经民警驱车追赶,在西藏中路福州路路口将被告人赵某某逼停。被告人赵某某当即被带至长征医院抽取血样。当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被带至西藏南路宁海东路路口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3至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至4千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韩某某、项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西藏北路福州路街面监控视频和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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