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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6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李新奇,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9XXXX的小型轿车,从上海音乐厅地下停车库驶出至出口处,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拦下检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至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不表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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