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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6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庄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苏A3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南北高架徐家汇路下匝道处,遇执勤民警设卡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为117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庄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mg/mL。
  到案后,被告人庄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庄某判处拘役1个月15天至2个月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庄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明德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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