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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5刑初7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林某,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辩护人李征连,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一部刑诉[2019]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李征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采用以弹弓击碎车窗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于本市茅台路XXX号的轿车,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本市何家角699号的轿车,被害人奚某停放于本市凯旋路1222弄地下车库的轿车,被害人薛某某、陈某分别停放于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门口的轿车,被害人樊某停放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的轿车,以及被害人翟某某停放于本市柳州路XXX号处的轿车损坏,并翻动被害人杜某某、奚某、薛某某、陈某的车内物品。其中四辆轿车玻璃的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3648元。同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奚某、薛某某、陈某、樊某、翟某某等人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相关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协助下退出相关费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弹弓、弹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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