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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5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区山阳镇九龙村曙光X组XXXX号,暂住本区山阳镇御龙景苑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山阳镇红旗东路亭卫公路以东公交车站旁的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价值人民币1,537元的一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转卖给收废人员罗某某。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李某(已发还);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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