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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58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李某某、杨某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1、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前科劣迹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杨某1、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2的刑期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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