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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5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区枫泾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他人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万安街、健康路西约20米处,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帖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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