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9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吕巷镇朱吕公路XXX号XXX室,趁周围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姚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29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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