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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5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女,1988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本区石化街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2至本区金山卫镇板桥西路XXX号西侧金卫大市场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储物格内价值人民币1,578元的小米8型手机一部。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1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李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蔡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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