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5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7年6月20日生,暂住本区亭林镇。
辩护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3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南亭公路金展路路口时发生追尾事故,被告人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冯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发后,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及调取的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事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悔罪,建议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