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5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2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本区山阳镇。
辩护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前京大道127号大金山盲人按摩店一按摩室内按摩结束后,趁被害人杨某不注意,窃得其放置在桌上的苹果牌IphoneX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36元。当晚,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并交出涉案手机,但未能及时供述上述事实,后在侦查阶段后期供述了上述事实。
涉案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杨某,被害人杨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签字确认的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谅解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情况说明及调取的大金山盲人按摩店视频监控资料、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窃取手机后仅1小时就交还了手机,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年纪较轻,有正当工作,因一时糊涂而犯罪,目前已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退赃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考量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表现等,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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