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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97年3月20日生,汉族,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其父亲王1至本区廊下镇漕廊公路、益民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朱某某发现,后民警朱某某拦截并告知其已违章要接受处罚,被告人王某2拒不配合,并对民警朱某某进行殴打及言语威胁,造成民警多处损伤。经鉴定,民警朱某某的伤势尚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2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王1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执法记录仪视频、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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