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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5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5月下旬,被告人吴某先后二次于2时许,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长桥路XXX号厂区内北侧厂房,窃得被害人乔某某堆放于此的纸板若干。
  2.2019年3月2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团湾镇村XXX宅XXX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三轮车一辆。
  3.2019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团长桥村二队XX宅XXX号,窃得被害人洪某某停放于院内的新大洲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某因第一节犯罪事实被抓获后被刑事拘留,至2018年7月25日被释放并被处行政拘留10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后该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因第二节犯罪事实被抓获后被处行政拘留10日,后该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三节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三轮车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陆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洪某某、陆某某、乔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刑事拘留证、释放证明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前科劣迹材料、供述笔录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陆某某的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吴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应当发还被害人陆某某(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洪某某、乔某某,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被告人吴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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