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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遂宁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经预谋,携带榔头、老虎钳各一把,至本区钱陆路石太路公交车站附近,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爱玛牌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型号:TDR361Z-1,价值人民币1,480元)。后被告人邓某某推行该车离开现场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调取的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发票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邓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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