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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2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人孟某某,女,199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顾禕,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吉林省榆树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冯玉军,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周某某、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本市宝山区通河路红太阳广场三楼“上海K馆”内,因上厕所事宜与被害人岑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为泄愤,赵某某结伙被告人沈某某、孟某某、周某某采用拳击等方式对岑某某实施殴打,致岑某某受伤。经鉴定,岑某某因外伤致右眼睑皮肤裂创、右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四名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四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孟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及监控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孟某某、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孟某某、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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