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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塘后路XXX号炮台湾湿地公园门口,翻墙进入公园内睡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新村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接公园保安电话报警后,带领社保队员前往现场进行处置。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拒绝配合民警张某某执法,在被张某某口头传唤时,采用拳击、脚踹的方式对张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张某某左胸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内容、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人民警察证》、被告人林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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