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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6日期间,被告人马某在本市铁峰路XXX弄XXX号、马泾桥三四村小区、月罗路、富乐支路南侧约100米处、罗店镇集贤路XXX弄XXX号、富乐路XXX号等地,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贾某某、黄某某、高某某、唐某某、冯某某、赵某的手机后逃逸。经鉴定,被告人马某骗取上述被害人的VIVOX9手机、VIVOX21手机、OPPOA57手机、VIVOX7手机、OPPOR9PLUS手机、VIVOX6PLUSA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74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7日17时5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区盛桥一村XXX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贾某某、黄某某、高某某、唐某某、冯某某、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季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害人高冬冬、黄某某、唐某某提供的手机包装盒、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发票联和手机销售票据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资料、被告人马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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