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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共康路XXX号门口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此处卸货不备之际,由被告人谢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至被害人驾驶的面包车驾驶室内行窃,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衣服一件、小米手机一部及被害人张某某的华为手机一部。
  另查明,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领被告人谢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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