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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卞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建筑工地内,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徐某某置于工地矮墙上衣服一件,内有人民币542.5元及中兴牌手机(型号:F888,价值人民币50元)一部。尔后,被告人卞某某将衣服丢弃至195号门口。当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卞某某再次返回案发现场时,被徐某某等人发现并扭获。
  另查明,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均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卞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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