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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王克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为李娟位于本区华浜新村XXX号XXX室的住所更改计量电能表并收取费用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案发,李娟共计窃电金额736.12元。
  二、2018年12月18日,王某某为郑刚位于本区淞南十村8301室的住所更改计量电能表并收取费用900元。至案发,郑刚共计窃电金额3521.44元。
  三、2019年1月13日,王某某为罗奎生位于本市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静安新城11区27号101室的住所更改计量电能表并收取费用600元。至案发,罗奎生共计窃电金额199.68元。
  四、2019年1月18日,王某某为陈中琼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严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所更改计量电能表并收取费用700元。至案发,陈中琼共计窃电金额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娟、郑刚、罗奎生、陈中琼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现场协查情况,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出具的被窃电量价值证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联,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搜查笔录及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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