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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9年1月4日,被告人方某为王一婷位于本市长宁区华山路XXX弄XXX号的轶庭茗所更改计量电能表。至案发,该会所共计窃电金额人民币16999.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嗣后,被告人方某为周大千父母位于本市杨浦区丹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所更改计量电能表,至案发,共计窃电金额610.23元。上述涉案电表被告人方某共计收取13000元改装费(包含其他维修费)。
  二、同年2月23日,被告人方某为苗雪峰位于本区罗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所更改计量电能表并收取费用500元,至案发,苗雪峰共计窃电金额85.2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颖磊、周大千、苗雪峰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现场协查情况,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出具的被窃电量价值证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搜查笔录及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具有坦白情节,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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