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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2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申某某结伙,利用电信网络设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宏壁公司的合伙人从犯罪所得中获取分成,不宜认定从犯,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申某某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在案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
  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刘雅琴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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