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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8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施佳龙,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施佳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0日14时49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地铁8号线西藏北路站2号出口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1停在该处的一辆天玛TDR072型两轮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元)窃走。
  同年4月1日14时36分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天通庵路近宝通路人行道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韩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欧通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无法鉴定)窃走。
  同月5日11时7分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大宁路505弄小区车棚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2停在车棚内的一辆绿亮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元)窃走。
  同月13日9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静安区永兴路58弄小区地下车库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邹某某停在车库内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无法鉴定)窃走。
  同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向我院退缴了违法所得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韩某某、李2、邹某某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认定协助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笔录、经其签字确认的相关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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