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7刑初9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
  辩护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程某某家中行窃,未窃得财物离开时在门口遇到被害人程某某回家,被害人程某某遂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工作情况,入所体检视频,调取物证视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审 判 员 钱 莹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