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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2,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范四林、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海涛,被告人范某2及其辩护人范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2在本区仓汇路401弄门口,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争执,后其将顾某某摔倒在地,导致顾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右锁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面部皮肤划擦伤,构成轻微伤。2019年4月8日,被告人范某2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害人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已付人民币13万元),余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9年10月10日前付清。被害人顾某某遂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范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2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范某2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2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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