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6刑初5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某,北京德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强奸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1与被害人储某某原系情人关系,后因储某某提出断绝二人间不正当关系而存在情感纠纷。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黄某1驾驶其牌号为沪C4XXXX的汽车至本区朱行镇一幼儿园门口处,搭乘被害人储某某后行驶至本区志诚路与秋灵路之间绿化带。被告人黄某1在上述车辆内采用暴力压制被害人反抗、威胁将被害人裸照发送给被害人丈夫等方法,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相关人身检查笔录,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害人储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辩护人提供的照片、郭某、黄某2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监控及说明,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本案的犯罪对象不同于一般强奸案件的犯罪对象,犯罪动机是想要继续维持关系,主观恶性较小,本案中威胁、胁迫的暴力程度不明显,被害人没有明显的外伤,所受的精神伤害亦较小,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一贯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黄某1减轻处罚,尽可能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黄某1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