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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2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1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6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张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中路、张马路路口东约5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张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郏义嘉
书 记 员 初德元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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