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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黄浦区,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毛闻博,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辉、被告人刘某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毛闻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臧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B7XXXX的深色捷豹牌小汽车,途经本市黄浦区西藏南路西侧近宁海东路路口附近时,遇民警在此设卡盘查酒驾。臧某某为逃避查处,在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过程后,继续驾车加速冲卡逃逸。民警驾驶警用摩托车追赶。被告人臧某某逃逸至本市黄浦区太仓路、济南路东北侧路口处时遇红灯被堵,其又下车继续徒步逃逸。民警朱某某追赶至该处截停臧某某时,遭遇臧反抗、挣脱。期间,原坐于车辆副驾驶座位上的被告人刘某某亦下车协助拉拽朱某某肢体及制服,并抢夺朱某某警用电台阻止呼叫增援,致臧某某逃脱成功。后朱某某摆脱刘某某阻拦,在本市黄浦区太仓路、普安路西南侧路口处将臧某某抓获,随后赶至现场的增援民警将刘某某抓获。
  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某双膝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臧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臧某某、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遇民警设卡检查,在明知民警身份和民警执法的情况下,拒绝服从执法民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的指令,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抗拒民警执法,拉扯、推搡民警,造成民警双膝部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民警身份和民警执法的情况下,为帮助臧某某逃避检查和执法,采用拉扯、推搡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造成民警双膝部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臧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臧某某妨害公务一节事实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刑罚、对被告人臧某某危险驾驶一节事实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刑罚。被告人臧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朱某某、王某1的证言,民警在职证明两份,证人丁某、徐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单、证人朱某某伤势照片及民警制服装备毁损照片一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一份、涉案车辆照片,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及有关书证,被告人臧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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