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617号 (2)
被告人臧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遇民警设卡检查,在明知民警身份和民警执法的情况下,拒绝服从执法民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的指令,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抗拒民警执法,拉扯、推搡民警,造成民警双膝部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民警身份和民警执法的情况下,为帮助臧某某逃避检查和执法,采用拉扯、推搡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造成民警双膝部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名被告人在妨害公务一节系共同犯罪,不存在主从犯之分,故对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臧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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