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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608号 (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9月11日3时27分许,其放在本市巨鹿路XXX号TAXX酒吧内卡座沙发上的一只单肩包不见了,当其在隔壁卡座上找到上述单肩包后,发现单肩包内的一只香奈儿卡包、人民币、身份证、会员卡及银行卡等物被窃等情况。
  2、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从隔壁卡座沙发上偷拿一只单肩包后在自己卡座上翻包的经过。
  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香奈儿卡包购买凭证、鉴定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实,涉案赃物的查获、发还情况及价值。
  4、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事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商量的情况。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杨某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所提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可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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