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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4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吉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14时许,利用在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XXX室从事家政服务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曹某CartierLove18K白金满钻手镯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00元),并将手镯带离现场藏匿于本市黄陂南路湖滨路路口东北角处草地中。
  被害人曹某于当日发现手镯被窃后,即联系李某某,李否认盗窃事实。后曹某报警,并要求李某某直接至公安机关。经公安人员询问,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民警在李某某的指认下,起获被其藏匿的手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手镯及藏匿地点照片、抓获经过;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赃物价值超出其认知,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其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属于犯罪较轻,且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为此提供了被害人曹某出具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但辩护人所作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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