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1224号 (4)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28日从高某某处扣押手机三部,计算机一台,簿册一本;从苗某2处扣押手机三部,簿册一本,公章一枚、硬盘一个等物;从张某2处扣押手机二部,公章三枚,簿册一本;12月29日从高某某处扣押计算机二台、簿册二本,硬盘一个;从苗某2处扣押了汽车一部。
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资金冻结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冻结了涉案的部分被告人的银行账户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资金流情况,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等人作为会员单位的春某贸易公司在大富商商城系统后台绑定了户名为马某丽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以及户名为鲍某艳的银行卡,大富商平台账户内共有4,099,796元转入春某公司控制的账户,其中3,679,816元汇入马某丽账户,419,980元汇入鲍某艳账户,上述资金分别被转入宫某男、白某2、邓某六等9人的账户。
2017年10月,从马某丽银行卡汇入白某2名下银行卡内158万元(白某2银行卡从被告人苗某2处扣押),从马某丽银行卡汇入张某2名下银行卡5万元(张某2银行卡从张某2处扣押),从马某丽银行卡汇入宫夏男名下银行卡15万元,从马玉丽银行卡汇入梁某名下银行卡7万元,从马某丽银行卡汇入聂前名下银行卡20万元,并有19.3万元转入第三方支付机构,另有多笔ATM机取现及消费。10月以后,从马某丽银行卡汇入宫夏男名下银行卡72万余元。
11、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18日从上海欧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调取了“大富商商城”平台租用的五台服务器上的原始数据。
12、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电子数据照片记录表及附件,证实2017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通过在苗某2的电脑内“联天下商场后台管理系统”,通过保存的登录账号密码,自动登录(DB0822),提取到涉案文件12份,截图3张;同月29日,公安机关提取并固定“联天下商场后台管理系统”账号(EB1076)的涉案数据信息,提取涉案文件12份;2018年3月31日,公安机关提取并固定MySQL数据库中的涉案数据,在涉案服务器上提取并固定涉案数据内容的EXCEL文档5个,在涉案服务器上提取并固定涉案数据库内的数据库备份文件1个。
13、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证实2018年1月9日,公安机关将调取的后台数据送审计部门审计。经鉴定,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1月18日,477名投资者投入的入金金额为6,090,451元,出金金额为1,268,345元,净入金金额为4,822,106元,投资者支付的手续费为4,708,841.94元。
1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2017年11月8日,上海市公安金山分局接被害人杨丽婷报案,经初查,于同年11月14日立案,并于同年12月28日抓获“大富商平台”会员单位的被告人高某某、苗某2、张某2。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苗某2、张某2的基本身份信息。
16、被告人苗某2的辩护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儿童转园健康证明、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某2与被告人高某某育有二个孩子,其中一名患有左鳃裂囊肿。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确认。
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
一、本案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大富商商城”平台系封闭的“内盘”,其所谓经营的润滑油、铜制品、银制品、红酒,仅是同步截取了原油、铜、银及美元对欧元的走势图,投资资金并不进入国际市场,仅在平台框架内进行流转和再分配。作为被告人的会员单位经营者与作为被害人的客户在经济利益上是相互对立的,会员单位的盈利来源于客户的亏损金及手续费,客户的盈利也由会员单位负担。
被告人高某某、苗某2、张某2等人实际经营的会员单位,通过让业务员伪造身份、盈利图等,让客户误以为相关业务员均系在“大富商商城”平台上投资获利的成功人士,骗取客户信任并引导客户在“大富商商城”平台进行投资。后又以指导投资,甚至直接骗取客户账号密码进行操作的方式,通过频繁交易,从而实现对客户亏损金及手续费的占有。被告人高某某、苗某2、张某2明知并指导员工实施虚构身份、发送虚假盈利图、引导客户频繁操作、代客操作等行为,有作为总监、业务经理、业务员的各级员工的供述所证实,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对员工实施相关行为不明知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高某某、苗某2、张某2等人通过让业务员实施伪造身份、盈利图,骗取客户信任后,又以指导投资等方式骗取客户亏损金及手续费,上述一系列行为显已超出民事欺诈的犯畴,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的钱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苗某2、张某2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系未取得合法审批,从事期货交易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片面强调了各被告人经营行为的不合法性而无视三被告人在经营过程中组织、指导实施的一系列诈骗行为,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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