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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224号 (8)
  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
  一、本案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大富商商城”平台系封闭的“内盘”,其所谓经营的润滑油、铜制品、银制品、红酒,仅是同步截取了原油、铜、银及美元对欧元的走势图,投资资金并不进入国际市场,仅在平台框架内进行流转和再分配。作为被告人的会员单位经营者与作为被害人的客户在经济利益上是相互对立的,会员单位的盈利来源于客户的亏损金及手续费,客户的盈利也由会员单位负担。
  被告人高某某、苗某2、张某2等人实际经营的会员单位,通过让业务员伪造身份、盈利图等,让客户误以为相关业务员均系在“大富商商城”平台上投资获利的成功人士,骗取客户信任并引导客户在“大富商商城”平台进行投资。后又以指导投资,甚至直接骗取客户账号密码进行操作的方式,通过频繁交易,从而实现对客户亏损金及手续费的占有。被告人高某某、苗某2、张某2明知并指导员工实施虚构身份、发送虚假盈利图、引导客户频繁操作、代客操作等行为,有作为总监、业务经理、业务员的各级员工的供述所证实,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对员工实施相关行为不明知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高某某、苗某2、张某2等人通过让业务员实施伪造身份、盈利图,骗取客户信任后,又以指导投资等方式骗取客户亏损金及手续费,上述一系列行为显已超出民事欺诈的犯畴,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的钱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苗某2、张某2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系未取得合法审批,从事期货交易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片面强调了各被告人经营行为的不合法性而无视三被告人在经营过程中组织、指导实施的一系列诈骗行为,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
  公诉机关依据调取的被告人高某某、苗某2、张某2等人经营的会员单位的后台数据以及调取的“大富商商城”平台后台数据,并经司法会计部门审计,相关后台数据具有客观性、准确性,能真实地反映被告人高某某、苗某2、张某2等人在经营“大富商商城”会员单位过程中,吸收477名客户投资,致上述客户资金损失4,822,106元,其中手续费损失为4,708,841.94元的事实。在后台数据中,每一名被害人都有对应的业务员,并可对应至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经营的会员单位,上述事实与作为被害人的客户系通过刷业务员提供的二维码获取“大富商商城”平台APP并进行投资的事实相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被害人均由高某某等人经营的会员单位招募并在平台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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