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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224号 (9)
  本案系以被告人高某某、苗某2、张某2等人经营的会员单位为载体,组织各级业务员以同一种模式对400余名被害人实施各自独立的诈骗犯罪,相关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的程度并不改变被告人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公诉机关以后台数额中的实际损失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作为业务员的各级员工均在各自认知范围内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苗某2、张某2均系会员单位的“老板”,三人虽有各自联络的办公点,但作为会员单位的管理人员,对该会员单位的全部业务都实施监督、管理及指导,故应对会员单位的全部涉案金额承担责任。
  三、关于本案主从犯的认定
  经查,本案系由被告人高某某设立“大富商平台”的会员单位,被告人高某某、苗某2、张某2共同管理该会员单位,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苗某2、张某2在会员单位的组织、管理及违法所得的分配等方面均存在差异,被告人张某2与被告人苗某2的地位、作用相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相关侦破经过可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地附近抓获,到案后也未就指控的全部事实作如实供述,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高某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苗某2、张某2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苗某2、张某2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2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2有退赔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苗某2、张某2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8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苗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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