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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7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奉贤区肖塘路XXX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源睦饭店,翻窗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余元。
  2019年4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奉贤区肖塘路XXX号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捌一快餐店,翻窗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
  201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翻窗进入本市奉贤区沪杭公路肖塘菜场,在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灌肠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余元、在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正宗黄牛肉山羊肉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在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花果园水果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在被害人施某某经营的陆家阿平羊肉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在被害人彭某经营的福建切面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余元。
  2019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查询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吴某某、施某某、彭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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