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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7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在本市各区酒店、宾馆内散发招嫖卡片,引诱被害人电话招嫖,并将郑欢欢(已判刑)、刘路云(另处)介绍给杨官升(已判刑)进行卖淫及敲诈勒索,并约定于某某从中抽成获利。
  2017年11月28日凌晨,杨官升伙同郑欢欢等人接送刘路云至本市浦东新区晨阳路XXX弄XXX号海友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待刘路云卖淫后电话联系杨官升,由杨官升通过言语威胁、要挟方式,以收取服务费、打点费等为名,勒索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20980元。2017年11月29日,郑欢欢将人民币1500元转账至被告人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郑欢欢、杨官升、刘路云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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