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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3,男,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3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3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耀路、民春路路口,以撬开踏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
  2019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3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耀路XXX号网吧门口,以剪开铁链、撬开踏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
  2019年3月25日清晨8时许,被告人王3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路老街水洞港路XXX号,以钥匙强行扭开电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9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3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大力钳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和被告人王3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3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3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3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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