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2832号 (2)
一、被告人王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3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蒋 华
书 记 员 陈姗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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