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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7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安路XXXX网吧门口停车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该涉案车辆藏匿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龙东大道公交车站旁。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93元。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因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表格和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缴赃等情节,对被告人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电动自行车应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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