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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雨路XXX号XXXX小学西校区门口,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之机,从被害人右侧上衣口袋内窃得小米牌Redmi5plus64G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91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移动电话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笔录,监控录像视频资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缴赃等情节,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赃物应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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