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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7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7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新奉公路路口东方网吧内,趁他人熟睡之际,窃走被害人孟某价值人民币650元的ViVoX2064G移动电话一部,后予以销赃。
  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沈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基本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移动电话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孟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频光盘、照片、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沈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缴赃等情节,对被告人沈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赃物应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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