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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6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南芦公路XXX号XXX超市内,利用超市内部分商品不扫码付款不报警的经营漏洞,先后五次盗窃超市内商品(部分商品价值人民币1,050元)。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部分被窃商品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金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购买记录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缴赃等情节,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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