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26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沈杜路路口因交通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民警被害人鲁某某等人查处。在查处中,被告人周某某拒不配合,并在民警欲将其带离现场时咬伤鲁某某的右手中指,后被当场控制。经法医学鉴定,鲁某某因手部咬伤致皮肤破损,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视频、民警简要信息、执法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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