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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5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路XXX号XX超市隔壁菜店内,以手持物为掩护,趁人不备,采用剪断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右手腕上的黄金手链一根。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在他人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视频,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收条及工作情况,发票及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退赃等情节,对被告人冯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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