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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5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东路XXX弄XXX号“XXXX牛肉面”店内,窃得被害人杨1放置于收银台上的0PPO牌R15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433元)。
  2、2019年1月4日9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川公路XXX号“XXXX”内,窃得被害人杨某2放于桌面上的0PPO牌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177元)。
  3、2019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高木桥路XXX网吧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于桌面上的华为牌移动电话一部。
  4、2019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号全家超市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桌面上的华为牌Mate8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67元)。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多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1、杨某2、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发票等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案发经过和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耿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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