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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4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新虹村东包家宅XXX号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窃得放置在床上的VIVO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23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林某某、费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缴赃等情节,对被告人陆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赃物应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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