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24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耀路XX菜场门口,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海宝牌TDR6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5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视频,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表格和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缴赃等情节,对被告人兰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赃物应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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