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24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后,于2019年3月21日晚,在上海市普陀区骊山路近中山北路47路公交车站附近,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钮某某。
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周某某、钮某某、姚某的证言笔录,电话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高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毒品、毒资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蒋 华
书 记 员 陈姗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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