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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男,1980年6月18日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人托某某,男,1996年8月15日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托某某及翻译古丽夏提·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8日13时,被告人阿某某和被告人托某某结伙在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复兴路附近,窃得被害人吴某某随身携带的iPhone6Plus64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780元)。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阿某某、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某、沈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阿某某、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某、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托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赃物应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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